公司解散之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或章程含有仲裁条款,若约定了合营企业解散的情形,股东可否就此提起仲裁请求解散合营企业?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存争议,但主流观点是不能通过仲裁程序直接解散合营企业。表面上看,合营企业解散纠纷,发生在合营企业股东与合营企业之间,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不为《仲裁法》所禁止,似乎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但是,一方面,合营企业的解散涉及合营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另一方面,我国对合营企业的解散规定了审批程序,这两个因素为合营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问题增加了复杂性。
(一)合营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合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6条: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最高院认为: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
美国大陆管理有限公司诉陕西济生制药有限公司等解散纠纷管辖异议案([ 2013 ]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提出公司解散纠纷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权益纠纷并非同类法律关系,股东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延及于股东所成立的公司,因此不应对公司产生约束。此后,最高法院在多份复函中重复该立场,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多持此观点。
(二)涉及合营企业解散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指导意见》第1条和《解散注销通知》第1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解散纠纷的法律适用原则可总结为:优先适用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时,可适用一般法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三)合营企业解散纠纷的可仲裁性案例分析
若合营合同或合营企业章程对解散进行了约定,在部分股东主张存在这些情形从而请求合营企业应予解散(通常会同时提出对方严重违约,终止合营合同),而其他股东不予认可时,能否根据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解散合营企业?
最高院在《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中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北京高院在就该案向最高法院提交的请示中分析: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在解散公司案件中,被解散的目标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且解散公司案件中可能会涉及公司事务及案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关公司解散的请求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9]民四他字第45号)。最高法院虽认为:虽然合营合同终止所带来的必然法律后果就是合营企业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仲裁裁决终止合营合同的同时指出合营企业解散并清算,是对终止合营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进一步阐释,该部分仲裁内容仅是指出在合营合同终止后合营企业应当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合营企业的具体清算问题,还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从而不同意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中“合资成立的森特公司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的内容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应予撤销;但也明确指出,严格讲仲裁庭仅应就是否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资合同作出裁决。
结论:不能裁决解散和清算,只能裁决终止合营合同。
被最高法院再审裁定纠正的案例:《(2013)浙商外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高院认为:涉案合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还约定公司章程应当作为合营合同的一部分。巨化集团和浙江巨化公司以巨化锦洋公司已陷入僵局为由,诉请解散巨化锦洋公司,实质属于诉请终止合营合同,而合营各方实际上已经约定合营公司的解散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因此,本案首先应当由各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对是否终止合营合同作出仲裁,未经仲裁,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就合营公司是否解散作出判决。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巨化集团以公司僵局为由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解散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合营合同终止而解散公司并不相同,后者属于合同纠纷,可适用约定或法定的仲裁管辖,而前者属于公司组织法上的诉讼,且合资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商务部《指导意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现第182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最高法院再审裁定纠正的案例:《(2015)晋立商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高院认为:合营企业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的约定,该章程各方(包括公司及股东)因执行章程所发生的或与章程在关的任何争议,可提至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案当事人已达成了仲裁协议,故股东中海石油公司请求解散阳坡泉煤矿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情形)应当依照约定方式,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最高院再审裁定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四)小结
两案中最高法院的思路:均是将解散事由归结为《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僵局,从而得出排除仲裁管辖的结论。
但根据巨化案中最高法院“与其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合营合同终止而解散公司并不相同,后者属于合同纠纷,可适用约定或法定的仲裁管辖”的表述,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合营股东可以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合营合同,确认解散的事由成立,但仲裁庭在裁决主文中仍然不能直接作出结论:解散合营企业、要求清算。
当事人取得仲裁裁决后,可根据商务部《指导意见》的规定,申请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营企业。这与商务部《指导意见》中投资者按照《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的规定亦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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